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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依法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西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址设在青海省西宁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 副主任2-4人和委员9-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第五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审议通过仲裁员报酬给付办法;

  (五)决定仲裁员、专家委员会委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对本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的活动实施监督;

  (八)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和规则;

  (九)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十)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对疑难案件作出结论性的意见后,仲裁庭应当充分尊重。仲裁庭不接受专家委员会意见的,应在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

  专家委员会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兼任。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更换1/3以上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十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的核签、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宣传仲裁法,为社会各界提供法律服务;

  (三)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四)负责工作站、办事处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三条 本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条件选聘仲裁员。

  现任国家公务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以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聘任。

  仲裁员的聘任期与仲裁委任期同步,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四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依法审理仲裁案件;

  (二)对仲裁委员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权提出辞聘;

  (三)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

  (四)按照仲裁委员会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五条  仲裁员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遵守法律以及本会的各项规定,诚信、勤勉、廉洁、自律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二)应热爱仲裁事业,钻研仲裁业务,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规范合同文本并落实仲裁条款;

  (三)应积极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与管理,维护本会的良好形象;

  (四)应保守仲裁工作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五)应及时完成仲裁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并结合工作情况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六)因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或者外出三个月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满2件的;

  (四)隐瞒必须回避的事实;

  (五)拒绝在裁决书签字且不书面说明理由满2次的:

  (六)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二)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三)仲裁员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出席仲裁委员会召开的会议,自觉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财 务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财政拨款;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入主要用于:

  (一)仲裁员报酬;

  (二)仲裁机构办公场所及工作站、办事机构购置和建设、维修与维护;

  (三)仲裁机构宣传仲裁制度、拓展业务领域所需经费;

  (四)购买办公设施、设备;

  (五)人员的工资支出;(可比照其他法律行业每年人社局公布的工资指导价位的中位数至平均数范围内执行);

  (六)专家委员会案件咨询费、案件评查费;

  (七)案件送达、仲裁庭外出办案用车费用;(其总费用不得超出全年案件处理费总费用);

  (八)仲裁员及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费用;

  (九)优秀仲裁员及专家委员会委员的表彰、奖励;

  (十)社会公益及其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支出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由西宁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自2017年11月26日西宁仲裁委员会五届一次委员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