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施行《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收费办法》的通知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3-04-20

关于施行《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收费办法》的通知

宁仲字﹝2023﹞04号

西宁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收费办法》已经第五届西宁仲裁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将《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2、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收费办法


(此页无正文)


西宁仲裁委员会
2023年4月14日



附件1:

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为了友好协商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与合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调解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提交本中心调解。
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本中心同意,本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和其他相关机构委托调解的案件,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二条 调解原则
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明示的法律适用选择,并综合考虑公平、公正原则、商事惯例、市场规则以及各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公序良俗等进行调解。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的,适用本调解规则。但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者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不适用本调解规则。
第四条 申请调解
当事人向中心提出调解申请,应:
(一)提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调解申请书。调解书应写明:
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调解请求事项;
3、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三)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四)当事人提交材料需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或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的份数。
第五条 登记
本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调解的手续完备的,应登记调解申请,将调解通知、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名册各一式一份发送给各方当事人。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应同时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共同申请的除外。
本中心经审查认为申请调解的手续不完备的或者申请书载明事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或修正。
本中心登记案件后应指定一名案件秘书协助调解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方当事人对参与调解程序的回应
对方当事人应自收到调解通知起5日内向本中心提交:(一)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的书面意见;
(二)对对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五)当事人提交材料需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或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的份数。
对方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回复确有困难的,可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
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调解程序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的,调解程序终止。
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书面回复同意参加调解程序的,经征得申请调解的当事人的同意,调解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已经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解决的协议,则对方当事人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调解程序的继续进行。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未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解决的协议,则对方当事人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调解程序终止。
本中心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的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对方当事人的,视为对方当事人拒绝调解,调解程序终止。
第七条 受理
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当事人应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收费办法》规定预缴调解仲裁费。
本中心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调解程序自本中心受理调解申请之日开始。
第八条 调解员的产生
本中心聘请有关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由本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调解纠纷。
本中心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调解员名册送达各方当事人的同时,可以征求当事人关于其选定调解员的意见,启动选任调解员程序。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每件案件由一名调解员主持。各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本规则和调解员名册之日起3日内可从调解员名册中共同提名一名或委托本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重大疑难案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可适当增加调解员人数。当事人逾期没有选任调解员的,由本中心直接指定调解员。
第九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
调解员应自收到选定或者指定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确认是否接受选定或指定。
调解员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的,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调解员的方式,重新选定或重新指定调解员。
第十条 调解员信息披露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第十一条 调解员更换
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的,该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的调解。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的通知后3日内另行选定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亦不能共同委托本中心主任指定的,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二条 调解员职责
调解员应公正、客观、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应努力协助当事人进行沟通,促使当事人达成谅解与共识。
调解员应严格恪守职责,积极履行义务,严格遵守调解秘密,服从本中心的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权利、义务
当事人有平等参与协商调解、获得调解信息、提出并充分阐述请求和理由、提供信息资料并出示证据、提出调解或和解建议等权利。
当事人在调解中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本规则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并配合调解员的调解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调解程序,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必须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和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约定。
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启动后,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退出或暂停一切与调解标的有关的法律行动和行政、司法程序,先行积极调解。调解案件如系法院等机构委托调解的,则按照委托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
各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调解地点
调解在本中心日常办公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在其他地点进行。因调解地点变更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六条 调解方式
调解员在考虑案情、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及迅速解决争议的需要后,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任何正当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调解员可与所有当事人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联络,包括单独或同时会见与会谈,召开非公开会议;
2、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也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聘请有关专家和翻译人员,当事人应预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调解期限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与当事人沟通商议,也可以共同确定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协商约定且调解员亦未与当事人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当自本中心任命并获得案件资料后的30日内完成调解,各方当事人申请延期且本中心同意的除外。
法院或其他机构委托的调解按照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
在调解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均可自行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或者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协议。
调解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及地址;
(二)调解员;
(三)调解请求和调解事项;
(四)当事人就调解结果达成的一致意见;
(五)调解协议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由本中心加盖印章。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善意遵守并执行。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请求达成和解的,可据此签署部分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 调解程序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在单方申请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在收到调解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调解程序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的,调解程序终止;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通知终止调解程序的;
(三)在调解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如果调解员认为当事人已经失去达成协议的可能,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调解员可以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终止调解程序;
(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当事人未足额缴纳调解仲裁费用的;
(六)其他调解程序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条 保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不记笔录。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任何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调解程序参与人、中心工作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解仲裁费用
调解仲裁费用由申请人预交,调解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当事人应依据《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收费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缴纳调解仲裁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其他规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调解与仲裁对接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据调解协议中的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的仲裁条款,可申请西宁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的规定,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依据已有的仲裁条款或者在中心主持下达成的仲裁条款,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西宁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调解与诉讼对接
本中心可以根据法院的委托或指定,提供相应的调解服务。
第二十五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期间
本规则中的“日”指的是工作日。以日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第二十七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2:

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收费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95年7月28日发布的《仲裁收费办法》、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措施》[青办发(2020)40号]、《青海省仲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为减轻当事人解决争议费用负担,精准有效地服务当事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调解,应当按照《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调解仲裁费用。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当事人请求所涉金额明确,在依据适用的《青海省仲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算出仲裁费用的基础上,按照50%收取调解的仲裁费用。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争议金额不能确定或无法确定的案件可以按照当事人预估的争议金额先行交纳调解仲裁费,在调解过程中或最终裁决时确定了具体争议标的的,应当按照具体的争议标的计算调解仲裁费,当事人应在扣减已预交的调解仲裁费后,对剩余调解仲裁费用予以补交;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规定预缴调解仲裁费。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预缴调解仲裁费。
第六条 未达成调解协议转入仲裁程序时,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收费标准向本会补足差额。
第七条 当事人预缴调解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西宁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不预缴调解的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调解申请。
第八条 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调解仲裁费的分担;协商不成时,调解员有权决定调解仲裁费的分担比例。
第九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申请,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条 中心受理后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申请的,中心可酌情退回部分调解仲裁费,但退回比例最高不超过已交数额的50%。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