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经第五届西宁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仲裁员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西宁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聘任的仲裁员,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仲裁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本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建立仲裁员业务档案第三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仲裁员任期与西宁仲裁委员会任期相同,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四条 仲裁员聘任后,建立仲裁员业务档案,内容 包括: 个人基本情况; 办案数量及质量评价情况; 建议立案情况; 参加仲裁委员会各项活动情况; 奖惩情况; 应当记入个人档案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仲裁员权利与义务第五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依法审理仲裁案件; (二)对仲裁委员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权提出 (三)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 (四)按照仲裁委员会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六条 仲裁员履行以下义务: (一)仲裁员应遵守法律以及本会的各项规定,诚信、勤勉、廉洁、自律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二)仲裁员应热爱仲裁事业,钻研仲裁业务,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规范合同文本并落实仲裁条款; (三)仲裁员应积极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与管理,维护本会的良好形象; (四)仲裁员应保守仲裁工作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五)及时完成仲裁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并结合工作情况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六)仲裁员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或者外出三个月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第七条 仲裁员应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仲裁案件。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应当注重效率,高效、及时地审理和裁决仲裁案件。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依据《仲裁规则》组织仲裁案件审理程序、发表裁决意见、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九条 仲裁员因自身工作或健康原因没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应当不接受选定或指定。 第十条 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下列情形属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三)项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关系”: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两年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或仲裁代理人的; (六)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存在其他财产关系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第四章 仲裁员培训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仲裁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仲裁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仲裁员培训分为上岗培训和业务进修培训。仲裁员培训由本会秘书处组织,本会秘书处也可以与其他机构联合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将记入仲裁员档案,作为对仲裁员考核、续聘的依据。 第五章 仲裁员考核第十四条 考核分日常考核及年度考核。日常考核为个案考核,年度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 日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阅卷情况; 遵守庭审程序情况; 遵守庭审纪律情况; (四)当事人评价情况; (五)仲裁庭互评情况; (六)法律文书制作情况; (七)审结时间情况。 年度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仲裁委员会各项规定的情况; (二)专家委员会对仲裁员办理案件的数量、质量和办案效果的评查情况; (三)办理的案件有无因仲裁员原因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情况; (四)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或其他活动情况。 第六章 仲裁员奖惩第十五条 仲裁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办案过程中公正高效,结案期限短,结案文书制作优秀,办案效果好,多次受到当事人好评的; (二)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努力规范格式合同,拓展案源有明显成效的; (三)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领域有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合理化建议被仲裁委员会采纳,并取得明显社会效果的; (五)积极促进与国内外仲裁机构沟通与交流并取得成效的; (六)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为仲裁工作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七)应予表彰或奖励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仲裁员在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书面警示并记入仲裁员档案: (一)因仲裁员自身原因致使已确定的开庭时间变更; (二)开庭审理时迟到、早退的; (三)不遵守开庭纪律的; (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现违背公正、独立原则情形的; (五)审理案件时无正当理由超出审理期限的; (六)案件评查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个案的; (七)两次以上不参加本会培训的; (八)其他违反《仲裁员守则》的情形。 仲裁员有权对受到警示的事项进行说明,并要求对记入仲裁员档案的确有错误的警示事项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 (二)接受选定或指定后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到庭参加案件开庭审理的; (三)在仲裁案件时,经本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咨询对案件有明确指导意见的,仲裁员仍坚持错误意见,致使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达两件的; (四)在仲裁案件时,经本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咨询对案件有明确指导意见的,仲裁员仍坚持错误意见,致使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五)隐瞒必须回避的事实; (六)拒绝在裁决书签字且不书面说明理由满2次的; (七)聘期内书面警告累计满3次的; (八)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者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的; (九)未经仲裁庭决定或授权向当事人透露其个人对案件的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十)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本会利益受到损害的; (十一)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仲裁员在聘期内被解聘的,仲裁委员会应给予书面通知,说明理由。被解聘的仲裁员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 仲裁员被解聘后5年内不得申请仲裁员资格。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二)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三)仲裁员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仲裁员在聘期内被除名的,仲裁委员会应给予书面通知。被除名的仲裁员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 仲裁员被除名后,不得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员资格。 第十九条 仲裁员辞聘或聘任期届满不再聘任的,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于当事人的投诉,本会将予以登记并告知仲裁员,仲裁员在接到本会转送的投诉后,应当认真对待并作出说明。 本会对当事人的投诉进行核查,核查属实或部分属实的,将记入仲裁员档案,并作为惩戒、考核仲裁员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本会对仲裁员履职行为进行考核时,仲裁员应当予以配合。 本会根据考核情况,对仲裁员进行诫勉谈话、口头警告、书面警示直至予以解聘、除名。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解聘和除名由仲裁委秘书处提出建议,报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可随时查询记录,有权对记录事项作出说明,并要求对记录中确有错误的事项予以更正。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西宁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26日西宁仲裁委员会五届一次委员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